|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照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年,男,汉族。 上诉人解照铭与被上诉人张庆年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 张庆年于2012年8月14日以解照铭为被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照铭立即偿还现金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解照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照铭及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上诉人张庆年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张庆年在获嘉县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工作,解照铭需要资金,要求张庆年帮助贷款,张庆年为帮助解照铭贷款,借了景海荣定期5000元存款单,借了秦志仁(秦志仁已病故、系冯玉芹的丈夫)以冯向伟名义在城关信用社南关分社(以下简称南关分社)的定期4800元存款单,1994年8月1日解照铭在照镜信用社贷款15000元,信贷员是靳英霞,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是以存款单7张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抵押物清单上显示的存款折7张,分别是:1、冯向伟4800元;2、景海荣5000元;3、张小秋3张3000元;4、陈二平2张2000元。本笔贷款分三次进行了归还,1、1994年12月24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392.54元);2、1995年4月12日归还本金4800元(利息673.03元);3、1997年3月25日归还本金5200元(利息400元)。关于还款情况信贷员靳英霞陈述“将张庆年借的两张存款单取出款归还了解长玉的贷款,还款后的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以下简称还款证明单),谁归还款我给谁了”;张庆年陈述“在照镜信用社取出景海荣存款归还贷款后,靳英霞未给我还款证明单”;1997年3月24日张庆年在南关分社取出冯向伟名下存款单的本金4800元和利息1763.35元,1997年3月25日张庆年用此款归还了解照铭在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5200元,利息400元,合计5600元,张庆年取得了归还本次贷款的还款证明单,张庆年未得到垫付贷款的款,多次到法院起诉解照铭(之前均撤诉结案),本次又提起了诉讼。另查明,照镜信用社在协助查询时,未查到景海荣在照镜信用社有存款,也未查到有取款。 原审法院认为:出借存款单的景海荣和秦志仁与张庆年构成了借用存款单关系,景海荣和秦志仁出借存单时并不明知为解照铭进行质押,也未到照镜信用社履行质押手续,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故不直接与照镜信用社、解照铭构成质押法律关系,景海荣和秦志仁配偶冯玉芹庭审中也陈述,照张庆年的头要存款单的款项。张庆年和照镜信用社、解照铭形成了事实上的质押关系。信贷员靳英霞明知是张庆年借用的存单,解照铭也是找张庆年帮助贷款,事实上也是用张庆年借到的存单质押的,故形成了事实上的质押关系。张庆年提供的自写的解长玉借款壹万元借款契约,加盖有名为解长玉的正方形印章,解照铭不认可,张庆年提供的证人罗先宾也未出庭作证,借款契约上也没有解照铭的签名,对证据内容无法采信,不能证明解照铭借张庆年1万元。解照铭陈述让张庆年帮忙贷的款,除在信用社立据办手续外,还给张庆年出具借款条,后将贷款交给了张庆年,让张庆年归还贷款,张庆年对此陈述不认可,解照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陈述,原审对此陈述无法采信,不能证明解照铭将款交给张庆年归还了贷款本息。还款证明单证明张庆年归还解照铭贷款本金5200元,利息400元,解照铭理应归还此款。解照铭未归还此款给张庆年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还款金额5600元从还款199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张庆年要求的利息损失计算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张庆年陈述从1995年5月份计算18年,即到2013年4月30日)利息为4576.88元,对张庆年要求多出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张庆年及证人景海荣、靳英霞均陈述景海荣存款单是在照镜信用社存,取出后还的贷款,但经调查照镜信用社无此笔存款,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有此笔存款,信贷员靳英霞陈述谁还贷款就把还款证明单给谁,张庆年未能提供此笔还款证明单,不能证明张庆年归还了此笔贷款本息,故无法支持张庆年对此项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一、解照铭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庆年债务款5600元。二、解照铭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庆年利息损失4576.88元。三、驳回张庆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庆年负担30元,解照铭负担70元。 上诉人解照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从1994年8月1日起算至现在,已有十九年十个月了,就算从贷款合同到期日1995年3月20日计算到现在,也有十九年三个月,张庆年现在才主张所谓权利,远超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认定1994年8月1日解照铭在照镜信用社贷款15000元,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是以存单7张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张庆年取出冯向伟名下借款归还了解照铭的欠款。那么名为抵押借款合同,为什么没有抵押担保人的签字?已经抵押的财物,怎么会由其他人取走?还怎么算是替贷款人偿还?合同到期后,信用社主张权利的证据在哪?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是张庆年用冯向伟名下存款单还款,但是没有冯向伟的只字片语。只有证人冯玉芹的证言,不能认定以别人的存款就属于其家庭财产,且依据此让张庆年来主张追偿权,显然是错误的。解照铭将款还给了张庆年,并收回了借据,已经完成了还款义务。在张庆年不能举出存在欠款事实证据的情形下,就简单的让解照铭再举出还款的证据,否则承担败诉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庆年答辩称:1、解照铭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说法不对,这期间张庆年不断地向解照铭主张权利,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解照铭所说的原审事实不清的说法也不能成立,解照铭的抵押贷款用冯向伟、景海荣的存单,并不是解照铭本人的抵押物,而是张庆年向其亲属借的款,解照铭本人没有还款,张庆年将扣划的款项交予景海荣,冯玉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解照铭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也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张庆年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解照铭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1994年8月1日解照铭以包括景海荣和冯向伟的存单在内的七张存单作为抵押担保物向照镜信用社贷款15000元。该七张存单保存于照镜信用社用以担保解照铭的还款,因此照镜信用社取得了该七张存单的质押权。1995年4月12日,照镜信用社扣划了冯向伟本金为4800元的存款及利息共偿还了解照铭贷款5600元,因此冯向伟取得了向解照铭的追偿权。张庆年起诉解照铭主张追偿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庆年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张庆年负担。
审 判 长 张妍丽 审 判 员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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