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693号 |
原告常占中,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省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占中与被告练艳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以已经与被告练艳平私下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乘坐刘锋驾驶的豫NEX926号小型轿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练艳平驾驶豫NB8051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认定练艳平、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NB8051号车实际车主为练艳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情可能构成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待定残后另行追加。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现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已定,故要求变更诉讼标的额为88419.9元。 被告练艳平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在驾驶员无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用等。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人存在一半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如何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1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造成的后果,责任承担。3、原告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检验报告、放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结算单据,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所花费用、住院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护理期限。5、交通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目的:因伤住院发生的交通费为810元及住宿费1550元。6、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目的:事故造成的车损11000元。7、练艳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抄件,证明目的:练艳平为合法驾驶,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练艳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属于单方委托,我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期限鉴定具有不确定性,仅是建议,护理期限过长。2、对交通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地点、时间及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连号严重,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3、车辆定损单1份为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检验报告、放射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入院证、出院证、结算单据中的病历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住院实际情况及用药清单进行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5、练艳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抄件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6、对赔偿清单: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二次手术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清单,应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根据公安部出具的误工日损失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在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其他的无异议。 根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辩观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在委托鉴定机构之前,已经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且按照保险公司回复选择的鉴定机构而委托作出,不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的异议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质证观点,质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为护理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当在宾馆居住,而提交的宾馆的住宿费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3、车辆定损单系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由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作出,不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瑕疵或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具有合法性、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的医疗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5、练艳平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抄件虽为复印件,已经由法庭与原件核对,依法予以确认。6、赔偿清单系原告诉讼请求的补充和细化,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应当为其答辩理由,依法结合有效证据和双方的诉辩理由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21时许,原告常占中乘坐刘锋驾驶的豫NEX926号小型轿车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练艳平驾驶的豫NB8051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处理,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3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练艳平、刘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常占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常占中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16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4、6棘突骨折,3、颈6椎体脱位”,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220.05元,交通费810元。原告常占中治疗结束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6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占中颈髓损伤,颈4、6棘突骨折,颈6椎体错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参考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占中外伤致颈6椎体错位并给予颈后路椎体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6000元。根据其被鉴定人之伤情,大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另查明,豫NB8051号货车的车主为练艳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责情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练艳平已经私下和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练艳平驾驶车辆与刘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常占中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锋、练艳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常占中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豫NB805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原告与练艳平已经私下和解,且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常占中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常占中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24天和出院后的三个月,应当按照114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时已经年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参考《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占中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220.05元、护理费7638元(67元/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交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47461.9元(14年×8475.34元/年×40%/伤残系数)、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常占中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在原告常占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事故中被告练艳平承担的事故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089.9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占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占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5909.9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为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而原告与被告练艳平已经和解并撤回对被告练艳平的起诉,诉讼费依法由原告常占中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占中各项损失67909.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常占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春元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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