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895号 |
原告周明聪,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森,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负责人张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明聪与被告张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来院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明聪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告张森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9时许,原告的妻子郭传鲜在赶石桥会时,被被告张森驾驶的豫NV1893号货车撞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交警队认定:张森负主要责任、郭传鲜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灾难性的打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另被告张森驾驶的豫NV189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森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其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应驳回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否成立,能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周明聪及受害人郭传鲜的户口本1份;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宁陵县公安局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4、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周明聪与受害人郭传鲜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郭传鲜因本案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被告张森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证明为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 原告对被告张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森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与原件核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受害人郭传鲜因本案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森提交的证据,庭后已与原件核对,能证明被告张森系合法驾驶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张森驾驶豫NV1893号货车,沿21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石桥镇粮管所门口路段时,与在路面停留的行人郭传鲜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传鲜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森负主要责任,郭传鲜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经审理查明:豫NV189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周明聪系郭传鲜之夫,郭传鲜系农业户口,1938年12月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森驾驶豫NV1893号货车与郭传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传鲜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森负主要责任、郭传鲜负次要责任,因豫NV1893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被告张森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张森系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免责情形,即被告张森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责任,但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情形适用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8475.34元/年×5年),本案事故造成郭传鲜死亡,对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6355.70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聪各项损失共计106355.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明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明聪负担113元、被告张森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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