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号 |
原告任忠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本相,男,汉族。 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明,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友信,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忠成与被告陈本相、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邓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成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被告建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信、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本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忠成诉称,2011年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在隆兴小区施工,被告陈本相是被告建通建筑公司派往工地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其与被告建通建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现施工即将结束,被告尚拖欠其租赁费403599.56元未付;且所租部分物品丢失,价值56404.5元;因被告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现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赁费403599.56元;赔偿其丢失物品计款56404.5元;承担违约金80719.91元。 被告陈本相未答辩。 被告建通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是与济源市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却是济源市沁园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高出了其应承担的租金数额;第三、其租赁的期限尚未到期,租赁物正在使用,不能确定是否丢失,该请求应予驳回;第四、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原告损失的30%为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是济源市沁园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该租赁站的公章上没有沁园二字,因其租赁站地址在沁园,营业执照上多加了沁园二字,该营业执照上也载明经营者姓名是任忠成,所以,公章和营业执照上名称是一回事,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3、被告领取租赁物的条据130张,证明被告租赁的物品数量;4、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收据156张(含起诉后被告又归还的租赁物收据两张),证明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数量。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租赁站名称与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因此,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原告营业执照上名称不一致,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第二、合同约定,出租人应每月向其出具租赁费的清单,但被告每月5日前并未收到租赁费清单;第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违约金20%过高;对证据3中陈本相、管明、李俭签字的认可,其他人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是否属实其回去后核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本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陈本相、管明、李俭签字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洪先中签名部分被告建通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合同约定洪先中签字有效,对洪先中签字的部分也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本相是被告济源建通建筑公司在济源隆兴小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1年10月2日,原告代表济源市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建通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载明:因乙方在济源承建建筑工程,需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08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脚手架每天每组2元;二、租赁费必须月月清,每月5日前向乙方出具上月租赁建筑材料清单,乙方收到清单后,应在每月15前清算租赁费,如不能按期结清,乙方应向甲方加付所欠租赁费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采取相应措施讨要租赁费,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乙方负责往返的运费和装卸费用;四、材料丢失、损坏报废,乙方应按相应标准赔偿;五、乙方租赁时,甲方开租赁单,乙方应由固定代表签字,乙方还货时,甲方在还货单上签字,每个月乙方收到甲方租赁费清单核实后签名,交给甲方;--;被告陈本相并在协议上批注,在运料时有李俭、管明、洪先中签字有效。原告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济源市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李俭、管明、洪先中、被告陈本相等人签字陆续在该租赁站领取钢管、吊丝等,并陆续归还,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520468.12元,已付款120000元,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另查: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名称是济源市沁园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是任忠成。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租赁站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是济源市沁园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姓名是原告,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在甲方处签了名,并加盖了济源市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虽然合同上甲方的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不尽一致,但原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双方也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是租赁站的经营者,原、被告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建通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在原告处陆续使用陆续归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20468.12元,已付款120000元,欠原告租赁费40046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建筑公司给付其租赁费403599.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建筑公司赔偿其丢失物品计款56404.5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归还时间,且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在济源隆兴小区的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建通建筑公司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丢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通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80719.91元,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月向被告发出了租赁费清单,但双方约定了给付租赁费的期限,被告建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于违约,但被告建通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陈本相是被告建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本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忠成租赁费400468.1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7元,减半收取4603.5元,原告负担1203.5元,被告负担3400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素 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丽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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