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3时10分左右,卢某无证驾驶红色“欧曼”牌豫RA516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南召县白土岗镇白龙村丁家庄路段调头时,因观察不周,倒车操作不当,撞着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待货车调头的当地村民贾某甲,致使贾某甲当场死亡(殁年50岁)。事故发生后,卢某弃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贾某甲系头部、胸背部遭到严重损伤导致创作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卢某与贾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卢某赔偿贾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卢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乙、刘某、石某某、丁某某、张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卢某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卢某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卢某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卢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代审判员 蒙 雷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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