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 月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三菱”牌越野型吉普车(悬挂豫R30178假牌照),沿南召县城关镇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中华路口南侧路段时,将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南召县城关镇居民包某撞倒,致使包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驾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包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郝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出具了撤诉书,并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随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撤诉谅解书、收款条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郝某某的亲属通过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郝某某居住社区考查,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对郝某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郝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 月30 日起至2016年 8月29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审判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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