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周延凤。 委托代理人:权体树,系原告周延凤姐夫,一般代理。 被告:钱国来。 原告周延凤诉被告钱国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凤及其诉讼代理人权体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延凤诉称,2014年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钱国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吉利区大港路鲜香阁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2月2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国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延凤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但被告钱国来仅向原告垫付了9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国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6726.86元。 被告钱国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10分,被告钱国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吉利区大港路鲜香阁门前,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其车左侧前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前面乘坐李炫奇、后面乘坐周玉娥)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2月28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国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延凤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5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3.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面部皮肤擦伤”,共计支付医疗费1212.26元(其中900元为被告钱国来垫付),原告本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312.26。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4020.3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52.6元(原告住院17天,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6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1212.26元)。 本院认为,被告钱国来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侧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65.16元,应由被告钱国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受损情况,且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该电动车为他人所有,且原告尚未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国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延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6365.16元。 二、驳回原告周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钱国来负担102元,原告周延凤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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