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拴好等与孙良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栓好,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明国,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杨栓令,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次女)。 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栓好,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杨明国,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杨栓令,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次女)。

原告:杨腊月,女,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三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峰,男,汉族,1992年11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畅陶杰,女,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孙良银,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良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05分,在洛龙区开元大道通济街口处,杨四娃驾驶豫CRS980号正轮载货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济街口时,遇孙良银驾驶的豫CT7826号小型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由于孙良银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驾车导致杨四娃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四娃负事故同等责任,孙良银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CT7826号车辆所有人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660.47元,其中不包括原告继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特殊原因,原告继母未能参加诉讼,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案另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良银辩称:被告孙良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ct7826号出租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事故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该两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孙良银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依据被保险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复印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不属于我们赔偿的范围。3、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反诉人被告孙良银反诉称:2014年3月8日13时05分,被反诉人的父亲杨四娃驾驶豫CRS9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通济街口处,遇反诉人驾驶豫CT7826号小轿车沿通济街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处时,由于杨四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小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杨四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42014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四娃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反诉人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先后垫付杨四娃丧葬费、尸检费、运尸费共19250元,反诉人驾驶豫CT7826号出租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296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豫CT7826号出租车从2014年3月8日起被事故科扣至4月14日,扣车38天,反诉人支付停车费800元,施救费100元,电瓶维修费50元。2014年4月15日反诉人将损坏车辆送修,至4月24日修好,共修理9天,因该起事故豫CT7826号出租车共停运48天,给反诉人造成营运损失9600元。由于反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杨四娃的经济损失,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按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因反诉人与杨四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人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反诉人在接受赔偿杨四娃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内赔付,另反诉人垫付杨四娃的丧葬费、尸检费、运尸费19250元,亦应由被反诉人在接受赔偿杨四娃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内返还。现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四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丧葬费、尸检费、运尸费等费用19250元;2、判令四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829元;3、反诉费用由四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原告杨栓好、杨明国、杨栓令、杨腊月辩称:1、孙良银诉讼称其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尸检费等费用19250元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孙良银垫付费用为17000元。反诉人被告孙良银主张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应在答辩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前提下,对超出我方实际损失部分我方同意返还。2、反诉人孙良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是本案财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所得赔偿并不属于杨四娃的生前财产,不应按遗产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3、我方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在杨四娃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由于死者杨四娃生前由子女扶养并未留下遗产。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05分,杨四娃驾驶豫CRS9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洛龙区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通济街口处,遇孙良银驾驶豫CT7826号小型轿车沿通济街口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处时,由于杨四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过,加之孙良银驾车时未确保安全驾车,致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杨四娃受伤,当即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3月8日15时3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928.85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42014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四娃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孙良银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CT782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二启(身份证号:412723197704134211),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2011年12月11日王二启与孙良银签订了合同书,将该车承包给了孙良银,约定承包期限至2015年6月。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带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杨四娃1941年10月14日出生,系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村户口,其妻白全娥已于2001年10月因病去世,共有杨明国、杨栓令、杨栓好、杨腊月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杨四娃于2010年3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女儿杨栓好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同乐寨村,属城镇辖区范围,其女儿杨栓好系城镇户口,以上有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及相关人员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豫价车损【2014】洛阳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对豫CRS980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14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孙良银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17000元(有原告方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四娃和孙良银均有过错,因此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良银驾驶豫CT7826号车发生事故,作为该车的承包人和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豫CT7826号车的登记车主即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良银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28.85元;2、死亡赔偿金:杨四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3月开始随女儿杨栓好在城镇居住至出事故时,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年×8年=179184.24元;3、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4、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在医院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实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6、车辆损失:114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1332.09元。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28.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068.85元,余139263.24元,被告孙良银在该事故责任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额内承担50%责任,再扣除10%的免赔率为45000元(100000元×50%=50000元-50000元×10%=45000元),以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57068.85元,余39263.24元,由被告孙良银承担50%为19631.62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50%为19631.62元。对被告孙良银的反诉,原告认可被告孙良银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孙良银,对于孙良银的其他诉求,因理由不充分,且所驾驶的车辆损失由于其并非车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栓好、杨明国、杨栓令、杨腊月928.8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5000元,以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57068.85元。

二、被告孙良银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四原告19631.62元。

三、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反诉被告杨栓好、杨明国、杨栓令、杨腊月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反诉原告孙良银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

五、驳回本诉四原告及反诉原告孙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94元,反诉费226元,被告孙良银承担2070元,四原告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唯颖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候鑫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