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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海与王强、张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平海。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强。 被告:张伟峰。 原告刘平海诉被告王强、张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刘平海。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强。

被告:张伟峰。

原告刘平海诉被告王强、张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海及其诉讼代理人牛卫国、被告王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海诉称,2014年4月29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酒后驾驶豫C-90304号二轮摩托车(套用他人号牌)由南往北行至洛阳市吉利区金青线80km+35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之后,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平海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但被告王强仅向原告垫付了5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张伟峰为王强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强、张伟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8.19元。

被告王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负担。被告张伟峰为王强的妻哥,大约10年前,张伟峰就以300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卖给了王强,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确实多年没有年审,没有办理保险,王强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被告张伟峰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张伟峰,但张伟峰早就将车辆卖给了王强,张伟峰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1时20分,被告王强无照且饮酒后驾驶豫C-90304号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由南往北行至洛阳市吉利区金青线80km+35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同向在前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平海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胸部软组织损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内侧韧带损伤左踝部皮肤擦伤6.左手缺如”,共计支付医疗费3309.89元(其中500元为被告王强垫付),原告本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809.8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4020.3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60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52.6元(原告住院17天,1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62.79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伟峰,该肇事车辆多年未进行年审,未办理车辆保险,驾驶人王强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为3309.89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行驶中间车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62.79元,应由被告王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峰虽辩称多年前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王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多年未年审、未办理保险、驾驶人王强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故车辆所有人张伟峰存在过错,应与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8862.79元。

二、被告张伟峰对前条所列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为53元,由被告王强负担38元,原告刘平海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 员  卢    鹏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峻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