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吉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源通砂石厂工作期间违反该厂有关管理规定,私自无证驾驶装载机清理石头,因操作不当致使正在装载机前捡石头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47周岁)被装载机前段的铲子挑起,被告人李某某慌乱之下再次操作失误,将油门当做刹车,致使装载机带着张某某向前撞至碎石机的铁架子上,张某某被挤压在装载机的铲子和铁架中间,致使张某某受伤被送到吉利区人民医院后死亡。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调查,对该起事故的性质认定为一起由操作人员违章违规作业,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监管单位落实不到位引起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吉利区源通砂石厂等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万元,已当场付清51000元,余款49000元待公安机关退回取保候审保证金时直接支付完毕;洛阳市吉利区源通砂石厂的业主权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完毕;由于张某某系权银某、杨某某雇佣的捡白石头的员工,权银某、杨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亲属陈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桥某、吴某、权开某、吴某某、郑某某、权拥某、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吉利区人民政府关于源通砂石厂铲车伤人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吉利区源通砂石厂的车辆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解协议、谅解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凯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