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玉简,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方城县四里店乡达店村村民郑某某(另案处理)与南召县皇后乡康庄村的李某甲(已判决)系亲戚。2005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二人预谋后到南召县皇后乡康庄村村部通过撬窗入室将辽宁客商在此地收购的蚕茧盗走9包,用架子车拉至半道后由郑某某联系被告人常某某,常某某驾驶其自己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将被盗蚕茧运送至郑某某家。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被盗蚕茧(柞蚕)315斤,总价值23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吴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 长 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景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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