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柳小三,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合议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来到南召县云阳镇河西联通营业厅附近,将停放在该营业厅附近的两辆电动车分两次盗走,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后柳某某将两辆电动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后销赃获款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之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 兵 审 判 员 张长群 审 判 员 蒙 雷
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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