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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9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9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甲,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乙, 2012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仝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奇瑞轿车(原车牌为豫CJA537,作案时车牌为豫AH3523,系假牌照,已扣押)窜至吉利区西霞花园35号楼2单元1003室,用携带的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后盗走屋内1300多元现金、两条苏烟、两条中华烟、一把刀(已收缴)和一部三星数码相机。经吉利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条香烟价值23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75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仝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奇瑞轿车(车牌照号为豫CJA537)窜至吉利区吉利小区7号楼2单元403室,用携带的撬杠撬防盗门,未撬开后又至303室,用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一台液晶电视和两千元现金盗走。经吉利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4600元。

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和仝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中华轿车(豫C55K52,现已扣押)窜至吉利区西霞花园26号楼3单元506室,用携带的撬杠将防盗门撬开,进到室内未盗走东西,后又窜至28号楼1单元1101室,用撬杠把防盗门撬开后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经吉利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210元,黄金项链价值4883元,黄金手链价值65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靳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靳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一定好好改造,走向社会后好好做人,不再违法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觉得对不起家人,对不起受害人,以后一定好好做人,不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通过在看守所的改造学习,觉得对不起受害人,对不起自己的家人,现在已经认识到不懂法的可怕,愿意退还赃款赃物,希望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今后会做一个知法、懂法、不违法的好公民。

被告人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以后会好好做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仝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CJA537奇瑞轿车窜至吉利区西霞花园35号楼2单元1003室,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仝某某用携带的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后盗走屋内两条苏烟、两条中华烟、一把刀(已收缴)和一部三星数码相机。经吉利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条香烟价值23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750元(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仝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CJA537奇瑞轿车(作案时悬挂的牌照为豫AH3523,系假牌照)窜至吉利区吉利小区。被告人王某某、靳某某先去踩点,选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张某某、仝某某负责撬门,门撬开后被告人张某某、靳某乙、仝某某进去偷东西,被告人王某某、靳某甲负责望风。五被告人先窜至该小区7号楼2单元403室,用携带的撬杠撬防盗门,未撬开。后又窜至同一栋楼303室,用撬杠将防盗门撬开后将屋内一台液晶电视和1000多元现金盗走。经吉利区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价值4600元。

2014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和仝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牌照号为豫C55K52的中华轿车,窜至吉利区西霞花园,由张某某、仝某某负责用撬杠撬门,被告人王某某、靳某甲负责望风。四人先窜至该小区26号楼3单元506室,用携带的撬杠将防盗门撬开,进到室内未盗走东西,后又窜至该小区28号楼1单元1101室,用撬杠把防盗门撬开后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经吉利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210元,黄金项链价值4883元,黄金手链价值6504元。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靳某乙因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靳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陶某某损失5000元、吴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靳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陶某某损失6900元、席某某的损失3000元、吴某某的损失1700元,被告人靳某乙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1600元,取得了的谅解,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靳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豫CJA537奇瑞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金某(王某某的父亲),豫C55K52的中华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张某某,该车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以首付22000元,余款50000元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华山支行还款,并以所购买的车辆向该行办理抵押,截止目前,车贷款尚未还清。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席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吉利区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照片;各被告人同同案犯、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盗物品三星数码相机照片、证明2份、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吉利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对视频监控资料截图、作案工具的辨认照片;收条6份、谅解书6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洛阳市看守所的证明、宜阳县看守所的出所登记表、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1份、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阳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乙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22247元,被告人靳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涉案金额19197元,被告人靳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次,涉案金额5600元,四被告人均属入室盗窃,应根据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次数、涉案金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无前科、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量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作案工具豫AH3523假汽车牌照1副、撬杠4根、白色线织手套3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君芳

                              审判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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