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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某,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月1日释放。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张某,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豫HYY200小型轿车途经吉利区吉利大道时,发现该路段正铺设电缆线,三名被告人商量后决定盗窃吉利大道上铺设的电缆线。三人开车回到孟州市后,在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断丝钳,于当晚开车来到吉利区吉利大道,用断丝钳将吉利大道东段路南隔离带内铺设的八十余米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后,装在车内离开。后将所盗电缆线藏匿于孟州市城伯镇北董村南侧的小房子内,并将部分电缆线外皮剥掉。耿某某联系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吴某某,三人一起开车到吉利区河阳路河阳新村南口将盗窃电缆线以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被盗电缆线经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600元。案发后,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各赔偿受害单位损失5000元,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2014年4月26日,郝某某主动到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吴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人员席某某的报案材料、洛阳市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该局签订的电缆及电线采购合同1份;证人张某芳、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对作案地点、交易地点、藏匿赃物地点、收购赃物的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对收购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黑色豫HYY200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赵某某;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卡口照片6张;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4份,证明郝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投案自首;吉利大道路灯施工队出具的谅解书3份;张某某与赵某某的结婚证、黑色豫HYY200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证,证明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结婚时间为2012年3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4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某某、耿某某、吴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郝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耿某某、吴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君芳

                                                   审判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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