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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1月7日在张八桥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199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夏季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被告离家至今十年来原告独自照顾子女,被告从未回来也从未联系过。如今儿女均已长大成人,原告已身心疲惫,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未作答辩。

 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五页,证明原、被告情况及子女均已成年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5、证人王占运、王某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长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对被告陈某某父亲陈国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否认被告出走系原告殴打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1989年11月7日在宝丰县张八桥乡人民政府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89年9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某,199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2005年6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后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婚生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年。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一子王某某一女王某某,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致使陈某某离家出走长达九年有余,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以认定王某某、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某认可无共同财产,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予处理。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超

                                            审  判   员    谢 新 伟

                                            人民陪审员     贾 跃 辉

                                            二〇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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