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召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到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南沟组大岭,祭奠自己已过世的丈夫时,不慎引起山林失火。失火后,李某甲见火大难以扑灭,即向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村支部书记贺某甲报告相关情况,并请求组织人员救火,后大火被该村群众扑灭。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及测算:过火有林面积为41公顷。 案发后,经南召县白土岗镇中王庙村村支部书记贺某甲协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群众和支付打火报酬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方均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2014年5月30日,李某甲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乙、李某乙、贺某丙、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甲、贺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祭奠过世亲人时,因疏忽大意引起山林失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某甲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甲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对李某甲从宽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甲所在社区调查认为,对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席 兵 审 判 员 张长群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