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155号 |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机构代码:57632086-7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房,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李滨,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诉被告李建房、李滨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滨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房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滨明知被告李建房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自已所有的豫NCD163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李建房。当日10时许,被告李建房驾驶该车沿宁陵县乔楼乡赵庄东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西十字路段时,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驾驶电动车的孟凡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凡建当场死亡,两车轻微车损。后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孟凡建家属110000元。本案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孟凡建家属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李滨明知李建房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还将机动车交给其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二被告的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110000元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原告依据法院判决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李建房未答辩。 被告李滨辩称:本案被告李滨不应承担返还保险公司垫付赔偿的责任,理由是:1、被告李建房驾驶被告李滨的豫NCD163号轿车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李滨不知情,因此被告李滨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李滨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返还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滨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垫付的赔偿款是否有据,其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的事实。2、赔款通知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履行了垫付赔偿款的事实。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滨在原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建房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滨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李滨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滨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滨所有的豫NCD163号车辆在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豫NCD163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乔楼乡赵庄东西柏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赵庄西十字路段时,与沿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驾驶电动车的孟凡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凡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建房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没有做到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建负次要责任。为此孟凡建的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凡建亲属孙如英损失110000元,永诚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孙如英损失110000元的义务。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履行判决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房无证驾驶豫NCD163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孟凡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孟凡建死亡,由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事实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害人孟凡建的亲属赔偿110000元后,向被告李建房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豫NCD163号肇事车辆所有权虽属被告李滨,但被告李建房驾驶该车辆时被告李滨不知情,对此被告李建房认可,原告永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滨具有过错、或者被告李滨对被告李建房驾驶该车辆知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目前无法认定被告李滨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滨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房支付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110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建房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建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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