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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友林诉被告徐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77号 原告左友林,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德,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左友林诉被告徐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济民二初字第777号

原告左友林,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志德,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

原告左友林诉被告徐志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友林诉称: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驾驶豫UG3312微型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管狭窄症,头面部皮肤擦伤,诉讼中因为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其120000元,故其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志德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350.12元。

被告徐志德未答辩。

原告左友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认定其与被告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7张、出院证,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57747.56元;护理人员2人,由左国富和左国安2人进行护理,两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

3、左友林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及年龄,护理人员左国富和左国安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竹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左国安和左国富进行护理。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5、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交通费688元。

6、鉴定费票据14张,共1140元。

被告徐志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黄弧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告徐志德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豫UG331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管狭窄症,头面部皮肤擦伤。同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持续服药,加强康复治疗;陪护2人,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用57747.56元。住院期间由左国安、左国富二人护理。原告和左国安、左国富均为农村户口。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9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大部分护理程度。原告支出鉴定费1140元。

被告所有的豫UG3312微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诉讼中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左友林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7747.56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4.7 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人,为1764.7 元(8475.34元/年÷365天×38天×2人);3、出院后的护理费75916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0岁,伤残等级为一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费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之规定,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考虑到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先按5年计算计算为75916元(37958元/年×5年×40%);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营养费570元(15元/天×38天);6、交通费688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57.56元,由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49457.56元由被告徐志德赔偿50%即 24728.78元;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3122.1元,由人寿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支付110000元,剩余53122.1元由被告徐志德赔偿50%即26561.0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1289.83元(24728.78+ 26561.05+20000),扣除被告徐志德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左友林68289.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友林68289.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左友林负担1239元、被告徐志德负担1408元;鉴定费114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志德负担。原、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田  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