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二初字第568号 |
原告王秋林,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俊强,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敏霞,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秋林与被告李敏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秋林的委托代理人常俊强,被告李敏霞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林诉称:2012年3月17日17时5分,其和被告在济源市承留镇政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当时其左肘部外伤,肿胀疼痛,应怀孕6个月有余,不能进行X光片检查,就在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3天,就出了院回家休息。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现拍片检查发现,左肘骨小头骨骨折(陈旧性)。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 被告李敏霞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双方都受伤了,其住进了济钢医院共计4天,医疗费支付760元。在事故认定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各自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另外时间过久,其住院手续已经丢失,开庭前也未调取到有关住院单据和病历,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王秋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 2、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肘部受伤,2012年3月17日住院至2012年3月19日出院,共计3天。其支出医疗费429元。由于原告本人怀孕,无法做CT、X光片,同年7月5日,进行复查,医生初步诊断为左挠骨小头骨折(陈旧性),其支出拍片费9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当时骑电动车(怀孕)又带着未成年小孩,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原告有过错,建议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只有2天,住院天数应以2天为准。对2012年7月5日的90元放射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为放射费由于距离事故发生日4个多月,是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具有排他性,我方不认可。 被告李敏霞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病历记载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2012年3月17日17时5分),原告住院天数应按2天计算。被告对证据2中的2012年7月5日的90元放射费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5日诊断证明书内容,载明:左挠骨小头骨折(陈旧性)。2012年3月17日的诊断证明上载明:左肘部受伤,肿胀疼痛,不能旋转及曲伸。患者怀孕6月余,不能进行X光检查了解,有无骨折。根据上述内容,原告的解释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17时5分,原、被告在济源市黄河路承留镇政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部受伤,肿胀疼痛,不能旋转及曲伸。患者怀孕6月余,不能进行X光检查了解,有无骨折。现以“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行石膏固定。同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3周后复查视情况取石膏”。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常俊强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29元。2012年7月5日进行复查,经诊断为:左挠骨小头骨折(陈旧性)。并支出拍片费90元。原告和其丈夫常俊强为农村户口。常俊强在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7日17时5分,原、被告在济源市黄河路承留镇政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被告辩称责任认定后,双方口头协商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但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住院手续已经丢失,开庭前也未调取到有关住院单据和病历,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9元(429+90);2、误工费348.07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在2012年,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主张按照3个月计算,但是原告住院2天,出院医嘱载明“3周后复查视情况取石膏”,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按23天(2+21)计算,应为30.27元(5523.73÷365×23)。3、护理费30.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常俊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丈夫在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工作,每日误工标准应按照150元计算,但是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常俊强又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27元(5523.73÷365×2)。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60元。4、营养费30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3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是根据原告受伤伤情,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应为987.3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91.14元(987.34×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林691.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秋林负担15元,被告李敏霞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卢 华 南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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