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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怀义与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青怀义,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住所地宁陵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霖,职务:厂长。 被告苏霖,男,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青怀义,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住所地宁陵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霖,职务:厂长。

被告苏霖,男,回族,住宁陵县。

原告青怀义与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怀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9日,被告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5419.6元,并打有借条:“今借青怀义定期存单两张共计存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被告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用于厂内开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541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辩称:借原告的两张存单用于在银行抵押贷款属实,在银行只贷款30000元,但银行是什么时间将存单上的款扣走,被告不清楚。已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其中分别是5000元、10000元、两次3000元、20000元,共41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多少款,还下欠多少款没有还。2、利息是从何时开始记息,利率是多少。3、国库券到期后的利息是谁支取的,被告是否具有归还义务。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1995年10月9日宁陵县毛毯总厂的苏霖向原告借定期存单两张,共计款32000元。2、宁陵县工商银行国库凭证八张,证明被告借原告国库券2张:其中1张为1995年3月16日以青文国的名义购买的,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时间为1998年3月16日,年利率为14%,到期利息为6300元,此单上显示在农行抵押贷款,并有特殊约定,原告不能提前支取;另1张存单是1995年1月13日以原告青怀义名义购买的,金额为17000元,到期为1998年1月13日。年息为13.96%。到1998年3月12日,到期利息为7119.6。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据4份,其中3份收到条,另一份系被告自己记的账单,显示已还20000元,还有1次还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还款。2、申请法院调取(2008)宁民初字第405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明上次开庭时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已履行一次20000元,一次5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可以证明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于2007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国库券上的金额及利息抵银行多少贷款及贷款利息,是否还有剩余,我不清楚,等查清后再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3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自已书写的条子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庭审笔录,因被告多次借原告的钱,每次还款后就将借条撕掉。刚才被告所说还原告的25000元,是还的被告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归还的是本案争议的借款,但被告归还其他款的收到条保存的较完好,不可能不保存还25000元的收到条,他所说不符合常理。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0月9日原告青怀义经巩康军介绍与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厂长苏霖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借原告记名国库券两张用于在宁陵县农业银行贷款质押,并为原告青怀义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青怀义定期存单两张共计存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宁陵县毛毯总厂,苏霖  95年10月9日”,并加盖有:河南省宁陵县毛毯总厂财务专用章和苏霖的印章。借条中所说的“两张定期存单”实际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发行的三年期国库券,该两份国库券分别为:“购买日期为1995年1月13日,户名为青怀义,金额为17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1月13日,3年按年息13.96%计息”和“购买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户名为青文国,金额为15000元,到期日为1998年3月19日,3年按年息14%计息”,被告用此两份国库券在宁陵县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质押进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宁陵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宁陵县农业银行在国库券到期日后于1998年3月12日支取户名为青怀义国库券中的本金17000元、利息7119.6元,于1998年3月16日支取户名为青文国国库券中的本金15000元、利息6300元,用于抵还被告在宁陵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归还3000元,由原告青怀义之子青文国出具收条,1999年12月8日被告归还10000元,由青怀义出具收条,2004年7月25日被告归还3000元,由原告青怀义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于2007年10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借原告记名式国库券在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贷款质押,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虽然原告出借的为国库券,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也应当为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在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的贷款,在国库券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将被告质押的国库券本息取出后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应当将原告国库券的本息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16000元,其余款额被告以经济困难和还款数额多于原告所称还款额为由不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国库券本息45419.6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所还1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后由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归还原告青怀义29419.6元。现在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虽然因为没有年检而被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并没有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为借款人为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应当由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负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霖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负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有两笔还款分别为5000元和2000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在庭审时认可有该两笔还款,但原告同时予以说明被告在借原告国库券之前还曾经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在归还该两笔款额后由被告将借款20000元的借据收回,并由借款的介绍人巩康军在庭审中予以证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称已经归还25000元的理由因为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怀义现金29419.6元;

二、驳回原告青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青怀义负担330元,由被告宁陵县毛毯总厂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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