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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顺忠与被告马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任顺忠,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桥,系原告儿子。 被告马全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顺忠与被告马全成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任顺忠,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桥,系原告儿子。

被告马全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顺忠与被告马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顺忠诉称:2013年7月22日,在村党支部、村委会、监委会三委共同参与的会议上,因其提出不同意见,遭到被告毒打,导致其住院46天,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住院期间,其支出医疗费2633.27元、车费100元。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33.2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293.27元。

被告马全成辩称:其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因为被原告激怒将空杯甩到桌上,溅到原告身上,根本不需要住院,且原告住院期间半月二十天不输液,经医生多次催促,原告不出院,所以医疗费其不应承担,原告任村监委主任,住院期间工资不停,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天天在外游玩,不需要护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根据,原告住院后其去看望,并承诺支付全部医疗费,但原告拒不和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其的事实。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清单41张。证明其受伤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6天,共支出医疗费2633.27元。

3、证人孙小武当庭证言。 证明原告受伤前挖山药每天大概收入200元左右。

4、证人任红营当庭证言。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子女护理。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清单中只有前几天有用药费用,后几天没有用药的费用,只有空调费床位费,说明原告后边几天没有住院,所以不应该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说每天收入100多元,而证人说是每天大概200元,而且证人说原告是断断续续工作,山药也不是一年四季都有,不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称去医院时见过原告的儿子几次,但是不代表他儿子就在那里护理。原、被告和证人都是本村的村委,村委里存在几方派系,而证人和原告是一方的,所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孤证,且挖山药系打零工,并非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护理费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9时,在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委会开会时,被告用水杯砸到原告胸部,并用手殴打原告。2013年9月6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济公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33.27元。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  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其儿子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33.27元、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8475.34元/年÷365天×46天=106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249.5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没有构上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全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顺忠6249.53元;

二、驳回原告任顺忠要求被告马全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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