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16号 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犯罪,于2013年12月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在卫辉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贾宇帆、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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