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211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4年8月25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平舆县清河南路银鼎商务会所888房唱歌时,将同事李某某上衣口袋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锦程皮革公司证明、物品清单、领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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