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25号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金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新春、王马峰,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军全,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新,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金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明、李新、郭金成携带口罩、帽子、扎带、手套、电棒等作案工具,从河北省廊坊市驾车到长垣县,与被告人魏军全预谋实施绑架,经踩点后确定绑架对象。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明、李新、郭金成、魏军全在开封市“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BXXXXX雪铁龙牌轿车,于次日在被害人许某某家附近欲实施绑架时因被告人李新、魏军全惧怕而返回开封,2013年10月12日,四名被告人又换租一辆号牌为豫B8XXXX东风日产尼桑牌天籁轿车并换上盗窃的其他车辆的牌照(豫BVXXXX),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到达长垣县卫华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附近,在被害人许某某家大门处,强行将准备外出的许某某抬拉至车内逃离,并蒙住许某某眼睛,用扎带等物品捆绑其手脚。四名被告人驾车行至河南省开封市与商丘市交界处,被告人魏军全、李新留下看守许某某,被告人李明、郭金成返回河北省廊坊市,通过电话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660万元,被害人亲属当日报警。2013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魏军全、李新在开封市杞县与商丘市睢县交界处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害人许某某被解救。2013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在廊坊市广阳区被民警抓获。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左手背第五掌骨外侧、右手腕背侧等处皮下出血、表皮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与李明通信联络时的特殊约定,对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具有帮助作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为作案准备及使用的胶带、绳索、交通、通讯等工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 3、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13年10月14日8时56分,一名男性匿名人报警称有人把一女子强行拉入一辆尼桑车内,强行带走。 4、抓获证明:证实长垣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0月15日6时许,在开封市杞县付集镇与商丘市睢县庄寨村交界处将被告人魏军全、李新抓获归案,当日17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将被告人李明、郭金成抓获归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许某某左手背、右手腕背侧等处表皮脱落,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6、轿车卫星定位轨迹:证明被告人在开封市租赁小轿车 后到长垣县踩点及作案过程所经过的地点、行驶路线。 7、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情况反映等:证明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在开封市登记注册,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和被告人李明等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 8、中国移动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实施绑架后,向被害人的亲属打电话勒索钱财的时间、通话时长等。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发还情况。 10、“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车辆后,为掩人耳目,盗窃他人车辆牌照安装在租赁车辆上,被盗牌照车辆所有人发现牌照被盗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11、监控截图、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人作案前住宿、踩点及实施绑架、勒索钱财的图像录音等。 12、长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军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与李明在通讯联络时有特殊约定,李明向魏军全打电话时魏军全接听电话,对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李明、郭金成具有帮助作用。 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 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实施绑架后向其打电话勒索钱财,其向长垣县公安局报警。 15、证人王某乙、贺某某、于某某、崔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8时40分许,王某乙、贺某某正在修车时,听见有一女的喊救命,顺声音望去看见南边胡同停一辆车头朝南的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未熄火,一旁有两个人强行把一个女的弄倒抬到车里,向南逃窜,其中一人穿着蓝色外套。于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捡起一台三星手机,并用该手机报警。崔某某、杨某某看见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从现场胡同由北向南急速行驶离开。 16、证人赵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四个外地人在长垣县魏庄镇魏庄村的凌空温泉洗浴中心登记房间,住宿十余天。 17、证人柳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早上,柳某某发现奥拓车牌照豫BVXXXX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10月13日邢某某发现黑色比亚迪车牌照豫BXXXXX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 18、证人王三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下午,李明、魏军全提供证件,在河南民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租赁车辆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银灰色轿车(号牌豫BXXXXX),2013年10月11日晚上归还,2013年10月12日上午租赁一辆黑色尼桑牌天籁轿车(号牌豫B8XXXX)。 19、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8时40分许,其准备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外出办事时,在家门口被人绑架。 20、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前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预谋绑架。2013年10月1日,李明、李新、郭金成驾驶一辆白色福特轿车来到长垣寻找绑架对象,确定目标后,于2013年10月10日在开封市西郊民和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雪铁龙轿车,换上偷来的牌照到长垣县在魏庄村洗浴中心住一夜,第二天准备实施绑架时,因魏军全等人害怕未敢下手,四人返回开封。2013年10月12日四人换租一辆黑色尼桑天籁轿车,换上盗窃的其他车辆牌照,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来到长垣县魏庄村洗浴中心住宿。次日,四人到被害人家门口附近等待,见到被害人从家中出来,李新、魏军全下车把被害人抬到车门旁,李明帮助将被害人拽拉上车,郭金成驾车加速逃离。行驶到开封杞县魏军全家附近,郭金成、李明下车返回河北省廊坊,途中,李明打电话向被害人的亲属索要赎金660万元。李明与魏军全约定,李明向魏军全打电话联络时,只能由魏军全接听,否则就是发生了意外。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李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魏军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郭金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郭金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金成上诉称和其辩护人辩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金成与原审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四人产生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意图后,分工协作并共同实施绑架行为,在河北廊坊市未寻找到绑架目标的情况下,又来到河南长垣县实施绑架,四人对绑架事实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四人均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金成上诉和其辩护人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在绑架中所起的作用、情节和犯罪后果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明、魏军全、李新、郭金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金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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