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过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3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6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2007年7月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4月被告在外打工回来与原告生气后,被告又外出至今也没有回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写信也不回,被告也不给原告寄钱,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女张某、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3、出庭证人张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及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3、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4月6日在尉氏县洧川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张某自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婚生子张某的选择,婚生子张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因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婚生女张某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过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