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兰民初字第01265号 |
原告陈某某,女, 1990年1月22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 1981年1月1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挣的钱还不够自己花,只要手中稍有点钱就坐山吃空,家里也没有啥积蓄。原、被告的性格也不和,因被告是过门女婿,原告的家人不好意识对其说教,现在二人一见面就吵架,甚至被告还与原告的家人吵架。被告的性格固执,总自以为是,很难与原告的家人相处,在外干活也不好好干,如果不是原告的父母帮助,可能连两个孩子的吃都顾不上。另外,被告的习性也不好,常惹得周围人看不起。综上所述,被告性格愚钝、固执,还听不进家人的说教,而且好吃懒做,还经常和原告的家人吵架,把整个家弄得不安宁。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均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陈某家于2011年2月13日生,长子陈某乙于2013年5月1日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战勇 审 判 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王付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胜义(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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