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9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因涉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12月1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没有授意指使调换凭证抽掉帐页,不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付学堂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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