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R127J1号黑色现代轿车行至卢氏县五里川镇五里川街西阳光家园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8mg/100ml。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274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初字第00033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且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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