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莫某某在征得其姐夫卢氏县双槐树乡西桃花村五组居民王某某同意后,于2013年农历10月下旬,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王某某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西桃花村五组的林坡上采伐栎类树木。经现场勘查,被告人莫某某共采伐树木163棵,合立木蓄积11.1016立方米。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莫某某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莫某某、乔某某的证言,采伐林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王某某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163棵,合立木蓄积11.10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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