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平刑初字第157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胡XX),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7月16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胡XX伙同苏XX、苏X(二人均已判刑)在平舆县种子公司附近,将被害人骆XX的一辆蓝色五征牌自卸农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592元。现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XX、苏X的供述,被害人骆XX的陈述,证人骆X、柳XX、高XX、张XX的证明,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XX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及在胡XX的配合下抓获苏红立的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2013)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2014)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3)第046号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 云 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赟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