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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保申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建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申,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南大街1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建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保申,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灈阳镇南大街179号。

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保申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剑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杨保申的问题代理人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委托李建中与杨保申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杨保申在遂平县西关大道清真寺对面西侧开发的门面房,门面房一间上下两层,房款为280000元。协议书第8条约定:甲方(被告)如在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动工,甲方(被告)支付乙方三分利息;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甲方(被告)不履行以上协议内容,甲方(被告)赔偿乙方违约金每间2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当天,杨宝申按协议书约定收取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至今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0000元;同时,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李建中与杨保申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60000元属实,原告如果不再要房,被告同意退还购房定金。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协议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没有根据,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杨保申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建中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在遂平县西关大道清真寺对面西侧开发门面房,相关手续在办理中;甲方以每间底上两层26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预付每间60000元定金;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不动工,支付乙方三分利息;甲方不履行协议内容,赔偿乙方违约金每间200000元(协议内容详见卷宗)。同日,被告杨保申给原告刘建伟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刘建伟购房款定金陆万元整(60000元),西关大道,收款人杨保申,原购房合同有李建中代签”。原告认为,《协议书》是原告委托李建中代原告与被告所签,被告又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原告的6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60000元购房定金收条上写明,购房合同有李建中代签,证明被告已经承认李建中签订的《协议书》是代原告签订的事实,协议内容对原被告有效。原告依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在遂平县西关大道清真寺对面西侧开发门面房的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杨保申2012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杨保申在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违反有关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应为无效。刘建伟委托李建中与杨保申签订《协议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应以刘建伟的名义签订,不应该以李建中的名义签订。但杨保申在收取刘建伟600000元购房定金的收条上已经注明“原购房合同有李建中代签”,证明杨保申对李建中代刘建伟签订购房《协议书》是明知和认可的。杨保申以《协议书》的约定收取刘建伟60000元购房定金,因协议无效应予返还,造成协议无效的责任在杨保申,杨保申还应赔偿刘建伟60000元购房定金的利息损失。但刘建伟以无效《协议书》主张违约金60000元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7月16日李建中代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杨保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杨保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伟购房定金60000元,并赔偿刘建伟6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刘建伟负担400元,被告杨保申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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