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飞,男,系郭玉芝之子。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 委托代理人郑笠。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芝、彭飞,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玉芝、彭飞于2014年4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运输公司赔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后申请追加为159647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郭玉芝、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10分许,任玉欣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753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工业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与彭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彭杰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回虞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16日,彭杰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不治身亡。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彭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玉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豫N753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飞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郭玉芝、彭飞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彭杰负主要责任、任玉欣驾驶的运输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753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受害人彭杰去世给郭玉芝、彭飞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6668元;2、受害人虽已年满65周岁,但是根据受害人的家庭情况及有一个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孩子需要抚养,仍应参加劳动维持生活,其要求误工费737元(24457元/月÷365天×11天)应予支持;3、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4、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受害人彭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郭玉芝、彭飞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是显然易见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予以支持;8、受害人死亡时虽已超过65周岁,但彭飞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受害人生前一直扶养照顾被扶养人,现考虑到扶养人年龄,以扶养被扶养人15年为宜,郭玉芝、彭飞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8元[5627.73元/年×15年÷2人]予以支持;9、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10、死亡赔偿金127130元(8475.34元/年×15年)。以上合计共227537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对照上述法律,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75370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郭玉芝、彭飞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郭玉芝、彭飞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7108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芝、彭飞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不足赔偿郭玉芝、彭飞医疗费用,其差额7108元(17108元-1000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132.4元(7108元×30%)。郭玉芝、彭飞死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为210429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芝、彭飞110000元。不足赔偿郭玉芝、彭飞损失,其差额100429元(210429元-11000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128.7元(100429元×30%)。 运输公司豫N75370号大型普通客车既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项保险足以赔偿郭玉芝、彭飞损失,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郭玉芝、彭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261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玉芝、彭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郭玉芝、彭飞负担148元,运输公司负担3345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5元没有依据。1、受害人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具备劳动能力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不应支持误工费。2、受害人本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为被扶养人,不具备支付扶养费的条件与义务,且扶养年限为15年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玉芝、彭飞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60岁后禁止参加劳动,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彭飞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彭杰参加劳动是正常的,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2、彭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照顾是法定义务,原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运输公司承担义务的事实清楚。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遭受的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本案的受害人彭杰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60周岁只是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以60周岁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彭杰之子彭飞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彭杰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是家庭经济主要来源的主要劳力。彭杰系农村户口,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60周岁以上的老人身体还很健康,在广大的农村乡镇从事雇工、农业生产很普遍。现因彭杰受到损害后住院治疗期间,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其收入必定丧失或减少,因此原审支持彭杰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彭飞是否有精神病以及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彭飞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且一直依靠父母照顾,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彭飞系彭杰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故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承担被扶养人彭飞的生活费,原审结合受害人的年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扶养年限15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294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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