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金初字第15号 |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梁国马,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张宏伟、梁国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梁国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社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梁国马和赵长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宏伟、梁国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张宏伟、梁国马及赵长坡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宏伟在原告农信社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梁国马及赵长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0.17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085。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张宏伟支付借款60000元,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信社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2月4日清利息至2013年2月 10日。此后,本金44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张宏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宏伟逾期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长坡和被告梁国马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并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085计付利息。 二、被告梁国马对被告张宏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国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宏伟和赵长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宏伟、梁国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山 民 审 判 员 赵 学 广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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