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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明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明友,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灈阳镇京深路西侧。 负责人赵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赵明友,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灈阳镇京深路西侧。

负责人赵春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亚,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赵明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遂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友诉称,原告赵明友的儿子赵冠宇系遂平县金山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9月16日原告为赵冠宇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2014年元月23日,原告的儿子在玩耍时被车把撞击胸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关系成立。

2、王继成、冯妮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赵冠宇系被车把撞到胸部。

3、和兴乡程台村卫生所吴春生出具的证明和卫生所执业许可证各1份。证明家属陈述孩子在玩耍时被车把撞击胸部在诊所治疗。

4、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1份。证明是外伤引起的疾病。

5、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在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各1份。证明在医院治疗花费情况。

6、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1份。证明死亡原因是肺破裂。

7、遂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通知单一份。证明是因外伤引起死亡。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赵冠宇死亡时间。

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辨称,如果是意外伤害引起死亡,被告愿意理赔。但经被告审核,赵冠宇系受凉发烧送往医院后死亡,不是意外伤害引起死亡,所以被告拒赔。

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为其主张举证如下:

驻马店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第1页。证明赵冠宇入院治疗是受凉发烧送往医院后死亡。

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未答辨。

法庭质证时,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对原告赵明友提供的证据1,4,5,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法核对真伪;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全。

法庭质证时,原告赵明友对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赵明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据2和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印证,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显示的转诊原因为患儿肺炎(重症),气胸,病情危重。没有显示外伤引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病历不全。病历为医院对患者治疗情况的真实档案记载,且该证据加盖有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提出异议理由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显示赵冠宇是因外伤引起死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2014年1月26日赵冠宇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第1页。该证据显示,现病史:3天前,患儿受凉后出现发热,最高39℃,在当地诊所肌注治疗。2天前,患儿出现喘息症状,在诊所输液治疗。1天前,患儿输液时,家长发现患儿出现颈部及胸部出现肿胀。今日到县医院就诊,考虑患儿病情危重,建议转我院,我院急诊以“支气管肺炎”收入院。既往史:入院前2天,患儿有胸外伤史。病史陈述者为赵冠宇的母亲王玲,王玲确认陈述的病史内容记录属实并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入院记录第2页前后关联,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缺少入院记录第1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本院就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财险遂平支公司为赵冠宇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财险遂平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25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保险费5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2014年1月23日,赵冠宇在其外祖父家中玩耍时,曾被三轮车车把撞击胸部,同日因受凉发热到程台村诊所肌注治疗。1月24日赵冠宇出现喘息症状,在诊所输液治疗。1月25日,输液时,家长发现其颈部及胸部出现肿胀。1月26日到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遂平县人民医院考虑患儿病情危重,建议转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支气管肺炎”收入院治疗。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皮下气肿,3.气胸,4.胸外伤?。1月28日,经遂平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办公室提出意见,遂平县农合办同意,办理了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的转诊证明,转诊原因为患儿肺炎(重症)、气胸,病情危重。办理转诊手续后赵冠宇继续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月20日,赵冠宇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死亡,赵冠宇死亡后,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重症),2呼吸衰竭,3.多脏器衰竭,4.皮下气肿,5.气胸,6.胸外伤。2月21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重症肺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赵冠宇共花费医疗费94328.98元,2014年3月6日,通过遂平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补偿51426.12元,自付费用42902.86元。原告认为赵冠宇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赵冠宇死亡属于被告方保险范围和责任,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原告申请,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审核后上报上级保险公司时,上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死亡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4000元(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000元)。

本院认为,赵冠宇的监护人为赵冠宇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交纳了30元保费,被告财险遂平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加盖有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赵冠宇在玩耍时被车把撞击胸部,致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没有提供赵冠宇肺破裂及死于肺破裂的证据。故对赵冠宇死于意外事故要求支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赵冠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三轮车把撞击,身体受到意外伤害,同时因受凉发热先后到村诊所和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以“支气管肺炎”收入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赵冠宇还患皮下气肿、气胸,不排除胸外伤。赵冠宇死亡后出院病程记录中显示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重症)、呼吸衰竭、多脏器衰竭、皮下气肿、气胸和胸外伤。说明赵冠宇胸部被撞伤后也在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也给予了确认。赵冠宇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328.98元,经新农合补偿51426.12元后仍有42902.86元为个人自费。因支气管肺炎等疾病和胸外伤同时治疗,故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胸外伤的费用,由于治疗支气管肺炎等疾病和治疗胸外伤的医疗费用无法严格区分,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经新农合补偿后个人仍承担42902.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元的上限,且数额也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明友支付赵冠宇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明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赵明友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荣翔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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