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南北大街返回其家途中,行至卢氏县城关镇北街饮食区门前路段与张强驾驶的豫MGT192号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张强受伤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62.79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协商,被告人孙某赔偿张强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388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462.79mg/100ml,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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