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其妻弟卢氏县双槐树乡西桃花村三组居民莫某某帮忙,又雇佣其本村居民李某某某、莫金某某,擅自在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西桃花村五组其住宅对门沟阴坡责任山林坡上采伐栎类树木265棵,合立木蓄积20.221立方米。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莫某某、莫书青、莫某某、乔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采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林权证》复印件,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某滥伐林木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0.2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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