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小字第97号 |
原告成金山,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林枋,男,成年,汉族。 原告成金山与被告刘林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办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73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1300元,余款6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成金山现金人民币柒仟叁佰圆整(7300.00) 已还现金(1300.00)元 刘林枋 2013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欠其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林枋向原告成金山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成金山现金人民币柒仟叁佰圆整(7300.00) 刘林枋 2013年11月15日”。后被告偿还了13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标注“已还现金(1300.00)元”。余款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现尚余6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金山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小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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