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895号 |
原告史亮亮,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成年。 被告王红旗,男,成年。 原告史亮亮与被告张涛、王红旗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王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亮亮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欠其运费18335元,并由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涛、王红旗支付运费18335元。 被告张涛辩称:其是天龙焦化的业务员,负责联系煤,被告王红旗负责联系车。其在山西联系好煤之后被告王红旗联系到原告的车拉煤,该行为系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支付运费。 被告王红旗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张涛尚欠其运费18335元,并由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 2、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及济源市方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豫U80588、豫U59418、豫U93658号牌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 被告张涛、王红旗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史亮亮系豫U80588、豫U59418、豫U93658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用该车跑运输。因其使用该车送煤,被告张涛于2013年7月19日给其出具欠条二份,金额共计18335元,并由被告王红旗作担保,载明:“今欠到运费款肆仟陆佰零贰元整 (车号:豫U93658 1车 40.02吨)灵石保利-天龙 张涛 2013.7.19号 担保人王红旗”、 “今欠到运费款壹万叁仟柒佰叁拾元整(¥13733.00) (车号:豫U80588 1车 59418,2车,合计119.42吨)灵石保利-天龙 张涛 2013.7.19 担保人王红旗”。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欠原告史亮亮运费18335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涛辩称其系天龙焦化业务员,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支付该笔运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显示系其个人签字,故对被告张涛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涛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旗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亮亮18335元; 二、被告王红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张涛、王红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人民陪审员 段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志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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