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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体雷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石体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社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传礼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

原告石体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社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传礼,该居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体雷与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社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传礼、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传礼、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体雷诉称:2002年1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占地51.5亩,承包期限30年,从2002年11月6日至2032年11月6日。当时的村民代表史家兴说保证供应水、电,路本来就有。合同生效后,其在承包地内种植果树。2008年河道治理占地3亩,2009年济源市政府建设太行路学校,将其承包的30.41亩地征用,剩余18.09亩枣树被断水、断电、断路,不能经营管理,导致三年果树无收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6226元。

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辩称:2002年,其组织居民讨论决定并发布公告将土地承包,所签合同期限统一为10年,原告自己将合同期限更改为30年,故原告所称承包合同为30年不属实。原告仅将承包费交至2009年,直到2013年初才提出向其交纳承包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有权收回承包地。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水、电、路,其只要将承包地交付原告即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采取什么措施、怎么经营、如何种植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其并未违约,也未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实施断水、断电、断路等侵权行为,原告的水、电设施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并非由其造成,原告完全可以自己修复并继续经营,但原告放弃了经营,任由损失不断扩大,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1份,证明承包亩数为51.5亩,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2、(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定双方2002年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就承包期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被驳回;3、(2010)济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尚有18.09亩土地;4、网上下载的枣树矮化密植栽培情况1份,证明盛果期的枣树亩产可达1200-1500公斤左右,其种植的果树进入盛果期,每亩每年收1500公斤,按每斤1.5元计算,总收入244215元,扣除每亩每年的投入700元,共扣除37989元,其的损失为20622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期限系涂改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为合同期限与实体判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凭合同期限进行再审,故驳回了其再审请求,但在裁定书中已明确合同期限不是判决的事实,已经否定了原一、二审判决对合同期限的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每个人的经营状况不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牛素兰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02年村里对外承包土地时其是村委委员,负责计划生育,当时经过村委会研究对外承包的土地年限都是10年,其不知道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的期限由10年改为30年。2、宋锡雷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小名宋高升,2002年担任被告居委会支部书记,当时没有村委主任,由史家兴主持工作。村里对外承包的土地签合同的合同上写的都是10年,由史家兴代表村委与承包户签订的合同,其开始的时候不知道原告的合同期限由10年改成了30年,而是2003年村委换届的时候,原告说原来丈量的亩数不对,要求重新丈量,史家兴找到其去给原告重新量地,其才知道原告的承包期限由10年改成了30年,其问史家兴为什么村里的承包合同期限都是10年,而原告的却是30年,史家兴说是因为原告的承包费用偏高,其又问当时的驻村干部牛保军,牛保军也是这样说的。原告的合同期限更改未经过村委会研究。3、牛保军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市委统一要求,市纪委安排其于2002年到被告处驻村,被告2002年对外承包土地均为10年,并公开在村内公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中证人所述承包期限改为30年未经村委会同意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7月8日对史家兴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是经其手写的,当时其是村民代表,居委会对外承包地的期限全部是10年,但原告称其种的是枣树,10年正是挂果收成期,期限太短,要求承包期限为30年,经村里和驻村工作组研究,同意将原告的承包期限改为30年,当时的支书宋锡雷及驻村工作组的周继平、牛保军、张卫东对此均知道并同意,其才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对期限作了更改,其改过之后,宋锡雷才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一式两份,居委会的一份开始时由其保管,2003年初交给了居委会新任会计史卫星。2、2014年7月22日对牛保军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5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当时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签的合同普遍都是10年,因时间太长,其不记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了,如果更改期限应当开两委会,有会议纪录,应以会议记录为准。3、2014年7月28日对宋锡祯的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其于2003年当选为被告村长,换届之后,原告找到村委说上一届村委丈量的亩数不对,要求重新丈量,经丈量之后发现确实不对,村委会便让会计史卫星在合同上就亩数和承包费进行了更改,并在更改的地方加盖了公章,当时只是复核亩数,没有注意合同的期限。去年听宋锡雷说2003年换届之后,史家兴给宋锡雷说原告的合同期限改成三十年了。在征地之前,原告的承包地用水是从东石露头居委会抽的,电是从居委会走过去的线,后来居委会的井所在的地被征,电也没法走过去了,村里的其他人承包的地水、电都是自己解决的,原告的承包地水、电也应由原告自行解决。4、(2013)济民一初字第2653号一案中史明凡和史中秋的当庭证言,其中史明凡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其在村里(东石露头)任支委成员兼现金保管,村里对外承包地时一开始经过研究同意让石体雷承包,签订合同统一为10年,合同期限后来改为30年其不知道。史中秋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时其在村里(东石露头)任会计,村里对外承包地时发过公告,说签订合同的期限为10年,石体雷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是10年,后来改为30年其不知道,没有开会说过这事。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合同期限的改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客观地反映合同的修改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合同期限更改是经过双方协商的结果。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史明凡和史中秋均不在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的合同期限更改未经过村里及驻村工作组研究同意,且当时承包地各承包户种植的均是经济作物,包括果树,但是其他人的承包合同期限均是10年,故史家兴称因原告种植的是果树而将承包合同期限更改为30年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2、3、4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上载明的合同期限,双方因有争议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网上下载的内容,证明效力较低,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是合同期限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期限,双方已通过另案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1月6日,原告石体雷与被告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至河边路,北至大路的56亩土地。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荒芜土地,不准建宅基地,不准搞养殖业,不准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不得破坏土地原貌,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在不违犯(反)上级政策的前提下,可自行选择种植结构,被告不得干涉;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被告如用地应和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必须每年上交承包费11000元(承包费含农业税),上交时间为每年的11月6日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的,被告有权无条件收回承包地,承包地上的附属物,原告应自行清理,不清理的一律归被告所有,被告不予任何补偿;原告如因其它原因,无法继续承包土地,可以向被告提出退回承包地,退回时,当年承包费必须清完;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不能因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枣树。2003年,被告换届,原告称原承包土地的亩数不对,要求重新丈量,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丈量,最终确定土地面积为51.5亩,承包费为每年10300元,并于2003年12月28日在合同上对亩数和承包费进行了更改。被告新任支书史占中(史传礼)、村长宋夕祯、村民代表史德福作为复核人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在改动的亩数和承包费以及复核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2008年,因河道治理,原告所承包土地被占用3亩。2009年,因修建太行路学校,原告的土地被征收30.41亩。因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5615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东石露头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驳回。原告将承包费交至2009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称史家兴在2002年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保证供应水、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约定由被告供应水、电,而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看,并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提供水、电及通路的义务,另外,合同约定对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从2002年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双方未就水、电问题作出补充规定,故被告无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水、电。关于原告承包地的通路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客观上有通路,2009年,因部分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导致断水、断电、断路,并非被告所致,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侵权造成。综上,被告既无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水、电、路,亦无侵权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的期限,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且双方已通过另案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体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娟

                                            人民陪审员    陆 传 京

                                            人民陪审员    李 朋 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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