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88号 |
原告翟亮亮,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民,男,197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保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翟亮亮与被告李智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李智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国正、琚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亮亮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了济源特钢的钢结构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李智民。2012年12月7日,被告李智民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交由其具体施工。当天,其开始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12月14日,其与被告李智民补签了施工合同,约定其包工不包料,共8732平方米,每平方13.5元,总价值117882元,并约定工程量完成50%,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完成90%,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85%,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工程余款。其将工程施工至工程总量的90%多,但被告李智民却未按约定支付其劳务费,其无奈停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另行找人将尾活施工完毕。其未干的活包括:墙板540平方米,29个小窗口116平方米,11个门口没有包198平方米,总计854平方米,价值11529元。另外,被告李智民还让其干抹漆的活,价值900元,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经理王庆学让其往钢柱上涂防锈漆价值600元,以上共计欠款50853元,其按照49992元主张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工资49992元。 被告李智民辩称:原告所述包工及约定内容属实。但因原告未将活干完,没有算账,劳务费未确定,故其不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49992元。其未让原告干抹漆的活,是原告自己与抹漆的人协商的,具体他们之间是怎么说的不清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其把工程包给被告李智民,但不清楚被告李智民将劳务包给原告,李智民承包的总工程量是8700平米,总价值187050元。剩余没有干完的活价值58000元。其共计支付给被告李智民174800元,其未拖欠被告李智民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智民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建的济源特钢钢结构工程中负责安装墙板工程,原告的工资费用按照13.5元/平方米计算,并且该合同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到了90%多。2、证人翟小方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干的活及未干的活。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和被告李智民之间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证据2,二被告均有异议。 被告李智民未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13张,其中2012年11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支付20000元,2013年3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25000元,2013年5月7日支付2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5000元,2012年10月28日支付5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20000元。以上款项直接支付给李智民。另外,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78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证明其付款的情况。2、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和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孙玉宾所写的未完工的工程量情况表一份。其中未完成的工程量有:门口11个未包边;雨棚7个,未打瓦包边;内墙瓦2.6x21米;外墙瓦2.8x180米;草帽180米x3边,65米x2边;窗户30多个;女儿墙500短瓦;柱角及内部整理。合同书显示杨全柱施工队施工的部分是车间墙板、雨棚及屋面上的压顶与包边,合同总价58000元。证明未完工的工程量价值58000元,已由杨全柱施工。 经质证,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支付给其的三笔款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7800元的单据是其施工雨棚的款项,不包含在本案的款项中。2014年1月20日的10000元是其借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庆学的私人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智民对支付给其的款项均无异议,另称2013年1月26的10000元是经其同意,由河南五建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证据2,原告对项目经理孙玉宾所写的未完工的工程量情况表中的所有雨棚不认可,认为雨棚不在施工合同内,对外墙瓦的方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是2米×180米;对草帽认为应当算在墙瓦面积内,不应单独计算。对窗户认为应该按29个计算。女儿墙干了90平方米,还有180平方米没有完工。对柱角部分,认为属于附属物,是随着墙板完工才能上柱角,大概有4米的柱角没有上。对其余内容认可。对合同书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李智民认为雨棚部分是河南五建公司直接包给原告的,不在其所包的工程范围内,更不在其承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内,大门是河南五建公司直接包给杨全柱,不在其所包的工程范围内,更不在其承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内。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告认可的为准。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李智民与王庆学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一份。甲方为河南五建中原特钢冶金冷轧辊加工车间项目部,乙方为李智民,承包范围为所有彩板墙施工,甲方由王庆学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由李智民签字。2、原告翟亮亮与王庆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河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翟亮亮、翟小战等10人,约定由甲方替李智民垫付乙方工资10000元,乙方通过诉讼拿到全额工资后,应返还甲方上述替李智民垫付的工资10000元,如乙方不予返还,则甲方可要求乙方另行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甲方由王庆学签字,未加盖公章,乙方由翟亮亮签字。3、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李智民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从河南五建中原特钢冶金冷轧辊加工车间项目部承包了车间围护结构安装工程,将墙板工程包给了翟亮亮,工程量大约110000元,翟亮亮的工资由其直接支付,或者经其同意后由五建公司支付。翟亮亮已领取的有59500元,如果活干完的话应该还有约50000元未付。因五建公司未将其的工程款付清,故其亦未支付翟亮亮的其余工资。4、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孙玉宾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将中原特钢冷轧辊车间工程中的C钢檩条、压型钢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李智民,其不知道李智民将工程转包给翟亮亮,以为翟亮亮是李智民的施工人员,其公司支付给李智民164800元,其中翟亮亮打条的有17800元(10000元现金和7800元彩板房的作价款),李智民的劳务费约180000元,因一部分工程未完工,故未决算。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孙玉宾所述7800元的彩板房作价款有异议,称该款是雨棚的工程款,非彩板房作价款。被告李智民对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称证据4中孙玉宾所述支付给其164800不属实,其只收到157000元。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李智民所述部分无异议,部分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智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翟小方是原告翟亮亮的哥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二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孙玉宾自行书写的未完成工程量,二被告不予认可,其与杨全柱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不仅包括墙板,亦包括雨棚、屋面上的压顶与包边,而二被告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所有彩板墙施工,故杨全柱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全部包含在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包给被告李智民,被告李智民又包给原告翟亮亮的工程范围内,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本院对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告认可的为准。 本院调取的证据1、2、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称部分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王庆学代表河南五建中原特钢冶金冷轧辊加工车间项目部与被告李智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将中原特钢冷轧辊加工车间围护结构安装(C钢檩条、压型钢板)工程中的所有彩板墙施工承包给被告李智民。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智民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厂房里瓦、外瓦打板、门窗口包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原告未施工的工程为:墙板540平方米、29个小窗口116平方米、11个门口198平方米,共计854平方米。2013年1月26日,经被告李智民签字同意,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款1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支付给原告雨棚款7800元。后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停工,并向劳动部门投诉。2014年1月20日,经劳动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庆学达成协议,约定由王庆学替被告李智民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元,如果原告通过诉讼拿到全额工资,则应将该10000元返还。王庆学当天将款支付原告,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 今借到王庆学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翟亮亮 2014.01.20”。被告李智民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7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称总工程量为8732平方米,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认可的8700平方米为准,按照原告与被告李智民的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原告所包的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17450元。关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李智民同意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原告认可未施工的工程量为854平方米,劳务费价款为11529元(854ⅹ13.5),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劳务费价款应为105921元(117450-11529),扣除被告李智民已支付原告的57000元,尚有48921元,该款被告李智民应当支付。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抹漆款900元和涂防锈漆款6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庆学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双方的协议显示的相对方为河南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名称不符,且原告就该款给王庆学出具了借据,在本案中不宜确定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对原告的付款,故就该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7800元,收据上明确载明是雨棚款,非彩板墙的款项,故该款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亮亮4892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李智民、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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