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辉民初字第1173号 |
原告赵保生,男,1962年10月7日生。 被告郭文革,男,1966年11月1日生。 原告赵保生诉被告郭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孟庄范屯社区,在被告手下承包砖红房打灰(即用混凝土浇筑房顶和柱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1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418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因要账住宿、吃饭、通讯等费用共计300余元,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共还原告4500元。 被告郭文革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180元及其他开支3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文革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承保砼工资4180元”,有郭文革的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180元。 被告郭文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郭文革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在孟庄范屯社区,在被告手下承包砖红房打灰(即用混凝土浇筑房顶和柱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18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418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文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承保砼工资4180元”,有郭文革的签字。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18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因要账住宿、吃饭、通讯等费用共计300余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郭文革雇佣原告承包砖红房打灰,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要帐住宿、吃饭、通讯等费用共计300余元的诉求,因原告庭审中主动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保生工资款肆仟壹佰捌拾元。 二、驳回原告赵保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郭文革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郭文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小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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