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184号 |
原告刘利利,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亚,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后石店村,现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利利诉被告苏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利诉称,2013年10月12日12时15分许,被告苏亚驾驶豫P6F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7374.4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252212.4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商业险责任;2、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苏亚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5995kg、实载60385kg)的豫P6F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3KM+200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利利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利利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2、早孕,经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374.47元。出院医嘱:1、进行伤肢功能练习,2、必要时伤肢进行松解术。出院时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在住院期间刘利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并1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利利左足损伤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刘利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其2014年4月2日生一女儿张雨鑫。2010年4月14日-2013年4月14日刘利利在浙江平湖市林埭镇全力制衣厂务工,月工资4000元-5000元,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后刘利利到平湖市宇东制衣厂务工,月工资5000元-6000元,2013年8月因怀孕请假回家。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 另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苏亚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苏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利无责任。苏亚所驾驶的豫P6F0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亚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 上述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平湖市公安局林埭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利利的损失有:医疗费7374.47元,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刘利利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并1人护理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刘利利共计住院79天,因原告刘利利自2010年4月开始在浙江平湖市林埭镇全力制衣厂务工,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刘利利的误工期间,刘利利在定残日前分娩,根据法律规定正常的产假不能少于90天,产假期间不能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按河南制造业每年收入33936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天×185天=17200.44元,其护理费应按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河南农林牧渔业收入24457元/年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79天×2人+24457元/年÷365天×90天=166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天×30元/天=2370元,营养费为169天×10元/天=169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为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据此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失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刘利利2010年4月14日-2013年4月14日刘利利在浙江平湖市林埭镇全力制衣厂务工,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费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故原告刘利利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为37851元/年×20年×20%+5627.73元/年×18年÷2人×20%(张雨鑫的抚养费)=161533.9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阶段特殊性,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利利损失共计21748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费用217486.17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内赔偿医疗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97486.17元由被告苏亚承担,因被告苏亚所驾驶的豫P6F0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苏亚应承担的97486.17元。原告其他所诉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被告苏亚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利利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利利97486.17元,合计217486.17元。 二、被告苏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利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刘利利负担600元,被告苏亚负担24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李翠平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