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增超,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光,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增超,原审被告李明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冯增超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原审被告李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2日,李明光驾驶豫R8329B两轮摩托车在雪枫桥东头,与冯增超驾驶的豫RA2P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增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增超被送至南阳市76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3798元。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明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R8329B号摩托车在安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冯增超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街道办事处王营社区;冯增超儿子冯勇博11岁,母亲80岁,冯增超兄妹五人;冯增超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医学咨询意见冯增超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价值评估报告认定冯增超的车损为475元,鉴定费100元;南阳市768医院陪护证明:冯增超住院期间两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由于被告李明光在安城财产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安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1379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398.03元÷365天=6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为:61元×132天=8052元;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365天=79元,79元×25天×2人=3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O元计算为:30元×25天=7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25天=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为:14821.98元/年×7年×10%÷2人=5187元,原告父亲5627.73元/年×5年×1O%÷5人=562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2398.032×20年×10%=44796元豳本院予以确认;l、精神损害慰抚金,冯增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5O00元;9、后续治疗费,由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医学咨询意见证实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以500元为宜;11、车损。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价值评估报告证实为475元,应予确认。前述1-11项计款90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冯增超赔偿金90570元。二、驳回原告冯增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冯增超答辩称:1、医疗费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分项;2、冯增超一家都一直居住在城市,生活来源也在城市,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审被告李明光答辩称:垫支医疗费用64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中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明光为被上诉人冯增超垫支医疗费用6400元,其它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因卧龙岗街道王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卧龙岗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实冯增超自2001年结婚以后在王营自建房屋居住至今,而上诉人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李 舸 审 判 员 胡 珊 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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