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4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立生,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庭,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党,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刘孟秋,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立生与被上诉人李阳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段立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庭、被上诉人李阳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被告经营桐柏县新星选矿厂,原告自同年6月开始为被告管理账目,2007年7月原告离开选矿厂退出账目管理。2009年,原被告因不当得利及债权纠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原审被告段立生向法庭提交2006年6月份至2007年1月份工人工资清单一份,其中2006年8月份12631元、11月份10792元、12月份13960元、2007年1月份13960元。2010年11月1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段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阳党不当得利款127154.68元”、“原告(反诉被告)李阳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李阳党(反诉被告)及被告段立生(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段立生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立生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裁定驳回段立生的再审申请。 2007年,被告李阳党的弟弟李阳西因发生交通事故,起诉姚明才、桐柏县公安局、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桐柏县分公司。李阳西为获得护理费和误工费赔偿,向法院提交桐柏县新星矿业选矿厂证明2份及该厂2006年6月份、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阳西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600元,李明兰在该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工资表上的领取工资数额与证明相一致。桐柏县人民法院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时,按照原告李阳西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计算并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庭审中提交的5份工资表数额为2006年8月份 26900元、11月份21400元、12月份15200元、2007年1月份23500元、2月份23500元,被告提交的会计凭证上显示2007年1月份14370元、2月份4290元、2006年8月份元、11月份12540元、12月份13950元,而(2009)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卷宗中,原审被告段立生向法庭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中2006年8月份12631元、11月份10792元、12月份13960元、2007年1月份13960元。原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数额均与(2009)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卷宗中对应月份的工资表不一致,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陈述被告因向原告借钱,被告不愿意出具借条而是向原告出具5份工资表作为借款凭据;而被告陈述所出具的5份工资表是为了其弟弟李阳西发生交通事故而做的5张假工资表放在出纳即原告段立生处应对保险公司理赔核实。(2007)桐民初字第28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李阳西提交的2份证明及工资表与本案原告提交的5份工资表中李阳西、李明兰的工资数额相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李阳党制作的工资表是为李阳西获得护理费和误工费提虚假证据。(三)原被告因不当得利及债权纠纷在(2009)桐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卷宗中,被告段立生反诉中要求原告李阳党偿还剩余借款及所欠工资等请求,但没有涉及本案中5份工资表的借款,违背常理。原告段立生以持有工资表为由要求被告李阳党偿还借款的理由不符合逻辑,且原告也未能提出与被告有以工资表作为借据的交易习惯。因此,原告段立生要求被告李阳党偿还借款的事实和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段立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段立生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用工资表的形式代替借款条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李阳党辩称:以工资表作为借据违背常理,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被上诉人的弟弟在交通事故诉讼中所用,双方并无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虽提供工资表5份,用于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作出的“以工资表形式代替借据”的解释明显违背常理,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以工资表作为借据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段立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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