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姜志英,女,1962年5月生。 被告朱树风,男,1967年3月生。 原告姜志英与被告朱树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志英诉称,原告在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经销化肥种子生意。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在原告处赊账购买化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特此起诉。 被告朱树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志英在新蔡县关津乡关津街经营百货兼营农药化肥生意。被告朱树风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以赊账形式在被告处购买化肥。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共计33000元未付,双方一致约定上述化肥欠款自2010年6月26日起,每月计息66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该欠款由被告朱树风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化肥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系原被告双方平等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上述化肥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自由协商、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自由协商将上述未还清的化肥款约定月利660元的行为,系原被告再次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本金的同时返还上述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树风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志英化肥款33000及利息共计61380元(利息起于2010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计43个月)。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朱树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审 判 员 陈永红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