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黄建华,男,1974年10月生。 被告李明堂,男,1965年1月生。 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李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于2011年因建房所需用原告的建材钢筋和水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民币48800元。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明堂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建华经营建材生意,被告李明堂于2011年因建房所需购买原告的钢筋和水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8800元。原告事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条 今欠黄建华现金肆万捌仟捌百整(48800.0元) 李明堂 2013年元月25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建材,后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系买卖合同转换而来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原被告当时并未对利息问题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华返还欠款48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黄建华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峰 审 判 员 时明生 审 判 员 李 健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
上一篇:上诉人常本强与被上诉人唐河县湖阳镇常庄村第12村民小组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