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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柳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农业家庭户口。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56号

原告柳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农业家庭户口。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4日生育长女柳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个女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孩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柳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着,请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4日生育女孩柳某甲。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分居期间柳某甲一直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生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柳某甲一直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柳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7544.86元。(8475.34元×25%×13=2754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柳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27544.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百 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营 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