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423号 |
原告肖某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于2013年向原告借了钱,并于当日即2013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分文。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工程缺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书写有欠条,载明:“欠条 欠肖某某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 欠款人陈某某 2013年9月2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15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孙响亮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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