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尉民初字第965号 |
原告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年龄相差悬殊均系再婚,共同语言较少,沟通不畅。另外,被告婚后无所事事且爱喝酒,动不动对原告无端责骂,为此双方矛盾不断。2009年腊月二十三,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端责骂与刁难,与被告大吵一架后离家出走并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公共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条件的事实;3、原告与前夫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再婚前无债务纠纷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2、如判决离婚过错在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款20000元;3、原、被告没有共有房产,所按揭房产是被告的个人房产,原告未出一分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买受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或者双方及该房产按揭首付款为7.8万元的事实;3、发票及被告向银行交款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付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贷款人是被告;5、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之子将余款11.9686万元提前偿还的事实;6、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不属实;7、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所交房产首付款系其向被告归还的以前其向被告的借款;8、出庭证人周某某证言,以证明其将房屋余款11万余元交给银行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腊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按揭购买位于开封市劳动路北段某某小区4号楼东单元4层西户(产权证号:3376434)房产一处,现该房款已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30万元,其中该房屋余款11.9686万元系被告之子周某某支付。另外,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生活。 又查明,原告因犯重婚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原告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且无调解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应向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婚姻状况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所购买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告之子支付的房款后剩余房款平均分割;由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则被告应将原告应分得的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该房产均是其个人出资、原告未出一分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且违背法律规定,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房款90157元; 三、原告尚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振岭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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