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跃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新华东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新华东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英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200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陈喜岗,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瑞献,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跃欣,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帮先,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跃欣之父。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刘跃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超,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喜岗及委托代理人李瑞献,被上诉人刘跃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帮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50分许,刘跃欣驾驶豫R270V2号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与滨河路口东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陈喜岗驾驶的豫R3559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R3559R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8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跃欣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跃欣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及陈喜岗无责任。

刘跃欣系豫R270V2号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8日起止2014年5月17日止。

事发当天,陈某某即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膝部皮肤挫擦伤,在该院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过治疗,于2013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肘膝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6个月;2、3月后来院复查。至此,陈某某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期间支付医疗费15636.69元。

2013年9月5日,经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陈某某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人民币,陈某某的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3个月以内均为陈某某的护理期,为此支付1900元鉴定费。

另查,2012年度河南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刘跃欣驾驶机动车与陈某某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跃欣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刘跃欣应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刘跃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陈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36.69元。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后复查时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陈某某所提交的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0天,陈某某请求19天,此项费用为: 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2700元。陈某某共住院20天,经过鉴定,其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此项费用为: 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8960元。护理期,陈某某受伤后共住院20天,陈某某诉请住院期间按照19天计算,经过鉴定,自鉴定意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约3个月以内均为陈某某的护理期,因此,陈某某的护理期为109天。陈某某请求住院按2人护理,因陈某某受伤严重且提供有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因有医院护理证明及是部分护理,因此,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计算为宜。陈某某请求护理费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9天×2人+70元/天×30%×90天=4550元。5、交通费300元。根据提交的票据酌定以300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陈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且陈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陈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陈某某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1266.45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赔偿金71266.45元。2、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3元,被告刘跃欣承担3524元。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无法律依据,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鉴定时间过早缺乏依据,且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同意按十级伤残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伤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一审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刘跃欣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在庭审中要求返还自己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损失既有利于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分项限额赔偿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并无明显瑕疵,该鉴定意见虽系陈某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一审限定的时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二审对原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因此,原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刘跃欣在庭审中要求返还自己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赵    森

                                             审  判  员     刘 亚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